助產人員法 |
中華民國 92年7月2日 華一總義字第 09200121210號令:總統公布 |
第一章 總 則 |
第 1 條 |
中華民國人民,經助產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助產人員證書者,得充助產人員。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助產人員,指助產師及助產士。 |
第 3 條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助產師考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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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護理助產合訓科、大學或獨立學院助產學系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助產學系、組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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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領有護理師、護士或助產士證書,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助產研究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助產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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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助產科、助產特科、護理助產合訓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助產士考試。 |
第 4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 |
經助產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助產人員證書。 |
第 6 條 |
請領助產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 7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人員;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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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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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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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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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考試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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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處分。 |
第 8 條 |
非領有助產師或助產士證書者,不得使用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名稱。 |
第二章 執 業 |
第 9 條 |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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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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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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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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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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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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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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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 11 條 |
助產人員非加入所在地助產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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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 12 條 |
助產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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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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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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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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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三章 助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第 13 條 |
助產人員得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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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執行業務,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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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
助產人員申請設立助產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
第 15 條 |
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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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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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第 16 條 |
助產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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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助產機構,不得使用助產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
第 17 條 |
助產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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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助產機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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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助產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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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第 18 條 |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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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
第 19 條 |
助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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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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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0 條 |
助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助產人員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
第 21 條 |
助產機構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第 22 條 |
助產機構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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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助產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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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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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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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助產機構,不得為助產照護業務廣告。 |
第 23 條 |
助產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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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及其助產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 24 條 |
助產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
第 25 條 |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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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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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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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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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嬰兒保健指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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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生育指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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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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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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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
第 26 條 |
助產人員執行助產業務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危急狀況,應立即聯絡醫師,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
第 27 條 |
助產人員於執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時,得依需要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必要事項。 |
第 28 條 |
助產人員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
第 29 條 |
助產人員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 |
第 30 條 |
助產人員接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 31 條 |
助產人員或助產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五章罰 則 |
第 32 條 |
助產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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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第 33 條 |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4 條 |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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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5 條 |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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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6 條 |
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醫師或於 婦產科 醫師、助產人員指導下實習之助產科、系、所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
第 37 條 |
助產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
第 38 條 |
助產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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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容留未具助產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助產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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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
第 39 條 |
助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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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機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該助產機構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第 40 條 |
助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人之助產人員證書。 |
第 41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助產機構,處罰其負責人。 |
第 42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第 43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六章 公 會 |
第 44 條 |
助產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 (市) 公會,並得設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
第 45 條 |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 46 條 |
直轄市、縣 (市) 助產人員公會,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助產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47 條 |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 (市) 助產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第 48 條 |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 49 條 |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會員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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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轄市、縣 (市) 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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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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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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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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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助產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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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 50 條 |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51 條 |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 (市) 助產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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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助產人員公會選派參加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
第 52 條 |
助產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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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 53 條 |
助產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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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立助產人員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4 條 |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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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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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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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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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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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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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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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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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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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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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章程之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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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55 條 |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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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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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銷其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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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撤免其職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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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限期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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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第 56 條 |
直轄市、縣 (市) 助產人員公會對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有遵守義務。 |
第 57 條 |
助產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須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之決議處分。 |
第 58 條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省助產士公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辦理解散。 |
第七章 附 則 |
第 59 條 |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助產人員考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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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助產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助產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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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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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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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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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