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 號: 保存年限: 行政院衛生署 函 地址:10341台北市大同區塔城街36號 傳 真:(02)85906061~3 聯絡人及電話:林淑芬(02)85906622 電子郵件信箱:mddorilin@doh.gov.tw 受文者:中華民國助產師助產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發文字號:衛署醫字第10002604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醫事人員執業時應配戴執業執照,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構、會員配合辦理。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100年1月6日部特一字第1003300418號書函送「醫事人員人事制度改進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及100年1月25日「醫事人員人事制度改進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7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執業時,應配戴身分識別證明。所稱身分識別證明,係指醫事人員執業時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領取之執業執照或醫療機構核發之職員證。但職員證未能實際反映其執業執照之醫事人員身分別時,應以執業執照為優先,或應同時顯示之。 正本:教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防部軍醫局、本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各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助產師助產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劑生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臨床心 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醫事檢驗生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醫院協會、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台灣基層診所協會 副本: 2011/02/11 15:33:56
|